交通事故受伤后,不仅身心要遭受伤害痛苦、烦恼与不快的折磨,生活质量、幸福指数骤然下降,而且往往在赔偿事宜上受到不公正待遇。比如一些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节省开支”,对本应予以赔偿的损失会提出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当遭遇拒赔时,切莫忘记已经施行的《民法典》及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会为你撑腰、主持公道。
非医保用药,不赔
【案例】姜奶奶有糖尿病史多年,常年服用降血糖药。2020年3月初姜奶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远近端骨不连;经两次手术治疗住院341天,支付医疗费105260.7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60000元)。事后在与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时,保险公司提出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外,姜奶奶治疗用药中有约2万元非医保指定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用药,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评析】《民法典》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要是符合对治疗有“必要性、合理性”的用药,均应在赔偿之列,法律并没有“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分,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姜奶奶有治疗糖尿病用药,如果是因手术治疗等必须以降血糖为前提,其治疗血糖用药都属于“必要性、合理性”用药。且患者用药均由医院根据病情决定,个人无法掌控,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亦有失公平。而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治疗必要性、合理性有争议的,应根据社保部门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合理用药鉴定等证据支持,其拒绝赔偿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至于商业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也属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按《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不合理地免除、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退休后误工费不赔
【案例】儿子在城里成家生活后,徐大娘与老伴赵本根在乡下主要靠在自家院内外种植蔬菜、拾废品,以及3亩多承包地转包收入维持生活。2020年6月29日,赵本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徐大娘与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时,其中一项要求是支付被告扶养人生活4万余元。保险公司以赵本根系69岁老人,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扶养能力为由予以拒绝。
【评析】根据我国社会老龄化这一普遍情况,支持“老养老”(老人为自己的老伴提供生活费等)符合目前的社会常态,“老养老”早已成为社会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赵本根虽系69岁老人,但依然能种菜,捡拾废品取得一定的收入,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考虑尚有的劳动能力年限,亦应给付一定时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如果徐大娘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本根生前确实以种植蔬菜、捡拾废品,有一定的收入,徐大娘的此项要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医嘱不明确,营养费不赔
【案例】2020年9月24日12时15分许,55岁的裴菊在交通事故中被一轿车撞伤后,经送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脚内外踝骨折;股骨外髁骨折;右膝股骨内髁软性损伤”,住院治疗122天,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裴菊住院期间人瘦了一圈,体重减少3公斤多,且出院医嘱也特别载明“加强营养”。据此,在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时,裴菊要求其给付一定的营养费。保险公司提出,体重减少并非给付营养费的法定理由,裴菊住院期间并没有“流食、鼻饲”等医嘱,不符合要求营养费的条件。
【评析】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4年11月26日实施)第10.2.17规定:双踝骨折:营养期间60~90日。而且民法典施行后,辽宁省高级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将营养费列为赔偿之一项。如果调解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营养费,徐菊可在诉讼时申请合理营养期鉴定,通过鉴定来主张营养费,定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出院后,护理费不赔
【案例】洪博驾驶二轮机动车超车时,与刘阿姨骑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刘阿姨受伤。经医院就治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骨盆不稳定型骨折。因考虑肇事人赔偿能力弱,且自己也负次要责任,刘阿姨经手术治疗仅住院21天。事后,双方协商赔偿时,刘阿姨提出护理费按90天计算,洪博只同意按实际住院的21天计算。
【评析】《民法典》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司法实践中,对于护理费通常按两种情况确定,一是受害人住院期内,按医嘱建议的二级以上护理等级的天数计算;二是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经鉴定意见确定。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4年11月26日实施)第9.5.2规定:骨盆不稳定型骨折:护理期为60~90日。如果洪博不认可,刘阿姨可在伤残鉴定的同时对合理护理期进行鉴定,以便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
“认定书”未载明,物损不赔
【案例】在某旅行社门店从事接待业务的年轻女子张莉莉于2021年1月6日前往116站点乘公交车上班时,被韩先生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撞成重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眼、鼻、牙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交警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浑身是血)。事后,调解赔偿时,保险公司以交警《认定书》未载明衣服、裤子、包、化妆品损坏,不同意赔偿衣物等损失费。
【评析】《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张莉莉被厢式货车撞倒受伤时,其现场受伤照片显示张莉莉全身是血,衣物、包及化妆品等均严重损坏(其所从事的旅游顾问工作对职业仪表、形象要求高,必须适当的使用化妆品),都是确实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真实可信。张莉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之“填补原则”。且根据“近因原则”,若没有交通事故伤害,上述合理费用根本不会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