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0 < 上一版 下一版 > 返回首页
第04版:民生与法

投保的车不慎落入水库中受损

能否认定为“坠落”

案情:2019年10月初,吕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新购买的二手宝马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合同第6条保险责任范围规定,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造成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020年5月18日,吕某约好友童某等三人去郊区某水库游玩,在晚间准备回城倒车过程中,因不慎车子从水库大坝上顺着水库的内侧斜坡落入水库,车子被水淹没。幸好,吕某在车入水过程中及时逃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这是一起单方事故,吕某承担事故全责。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报后也到现场勘验,之后以“车辆受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第6条规定的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形所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吕某正式发出拒赔通知书。

吕某将保险公司诉讼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以及鉴定费等25万余元。

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车辆顺着水库的内侧斜坡落入水库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坠落”情形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后,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坠落”情形,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的车辆车顺着水库的内侧斜坡落入水库中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坠落”情形。

保险公司一方认为,“坠落”含义明确,也只有一种情形,即车辆腾空后下落,如飞机坠落,车辆在大堤上开起来腾空落入水库中等。原告方认为,被告所说只是坠落的一种情形,是比较典型的情形。事实上,人们普遍认为凡是车辆由高到低的自行运动都是坠落,本案车辆即属于此种情形。

案涉的保险合同关于“坠落”的表述是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坠落”理解仅仅是坠落的一种典型形态,而原告对“坠落”的理解也是说得过去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理解的“坠落”情形不包括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坠落”之中。再根据《保险法》第30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原告投保时就“坠落”的含义向其进行如在诉讼中这样的理解和解释,而原告的理解也属于人们关于“坠落”的一种理解,因此,依法应当按原告的理解解释本案的“坠落”一词。

所以,本案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

⊙周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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